暗撬老东家客户名单“创业”?前员工被判赔15万元

内容摘要近年来,因前员工“泄密”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有发生。此类纠纷中,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普遍存在取证难问题,困扰着诸多权利人。司法机关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证据效力,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 日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下称天心区法院

近年来,因前员工“泄密”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有发生。此类纠纷中,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普遍存在取证难问题,困扰着诸多权利人。司法机关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证据效力,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

日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下称天心区法院)审结一起涉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虽具有一定的瑕疵性,但不影响证据的采信,被告利用原单位客户名单“创业”获利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近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长沙中院)二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客户信息引发纠纷

湖南川某光电线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川某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光电线缆研发、生产与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也是湖南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该公司产品广泛用于电力传输、通信网络、轨道交通、新能源及智能装备等领域,参与行业标准的建立,并与关联公司拥有多个品牌和多项发明专利,形成了生产与销售一条龙服务的实力型企业集团。

王某、陈某、张某曾分别担任川某公司的销售与技术指导、销售以及电商平台运营职务。为保护商业秘密,川某公司与这三位员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他们在就职期间及离职后均负有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离职时需移交所有商业秘密资料并不得保留备份。

普某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普某公司)与川某公司同为行业内的竞争者。普某公司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为已从川某公司离职的陈某,股东包括陈某及尚未离职的王某。普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川某公司相似,主要涉及电线、电缆的经营。

川某公司建立了客户信息存储系统,王某作为分管业务人员,拥有该系统的登录账号与密码,可查看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及来源等敏感信息。

为了帮助王某“创业”,张某在离职前后,将其在川某公司网店运营时获取的82位客户信息,包括采购时间、客户电话、客户姓名、采购金额等,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

随后,普某公司利用王某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与其中6家曾是川某公司稳定交易对象的客户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易,交易金额达17万余元。

川某公司后来发现客户流失等异常现象,并注意到王某行为反常,遂于某日强行拿走其手机,并从中发现了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及证据。这些证据包括王某、陈某与普某公司其他人员组成微信群中,有普某公司与曾为川某公司客户的6家公司的销售合同以及增值税开票信息;张某将客户资料整理成表格通过微信传输给王某的情况;张某与王某密集商量如何撬走川某公司客户的微信对话记录。

2024年2月19日,川某公司作为原告,向天心区法院起诉被告王某、陈某、张某以及普某公司,认为四被告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各被告辩称,涉案客户系王某从业多年自身积累开发的客户;关键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不予采信。四被告均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川某公司的客户信息系川某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不断积累形成的已成交客户或意向客户的信息,由于对商品需求的主体、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通常无法轻易获得,在相应经营领域内亦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

川某公司与张某、王某、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客户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川某公司系统设置了登录账号及密码、网店中涉及客户信息资料亦由专员进行维护,可以认定川某公司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类经营信息具有保密性。

综上,四被告违反川某公司规定与合同约定,侵犯了川某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天心区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王某、陈某、普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川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被告已自动履行全部判赔金额。

合理认定证据效力

在该案中,四被告曾主张川某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销售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均来源于王某手机,王某并非基于自愿向川某公司提供该手机,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不过,该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天心区法院创谷法庭法官方群英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普遍存在取证难问题,甚至为了取证,权利人不得不采取一些有一定争议的取证方式。对于这些来源上具有一定瑕疵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备受各方关注。

“该案核心证据均来自被告手机,而该手机确系川某公司从被告处强行取走,但最后这些信息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有着诸多考虑因素。”方群英进一步表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中,对于轻微违法的取证行为,需要平衡取证行为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保护与权利人商业秘密更大商业利益的保护这两种价值,并适当倾斜后一种保护价值,总体上需使二者保持适当、合理、均衡的比例关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权利人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初步证据,其取证行为具有必要性。权利人未经同意获取侵权行为人手机,对其财物占有权有一定的损害,有违法不当之处。但是,该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利益远远超出对王某权益的损害,该违法性如此价值取舍也定会起到激励所有市场主体进行合法有序市场竞争的引导作用。因此,法院最终采信了川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报记者 赵瑞科 通讯员 余航 郭兴娟)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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